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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批準《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由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六號)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5日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游覽、休憩、文化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保證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范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六、刪除第七條。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等多種功能的需要。”
“經批準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在建”修改為“新建”。
九、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園內的建設,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十、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城市”二字刪除。
十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用地,并補償經濟損失。”
十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范圍,實施控制管理。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十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公園應當為游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十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十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園應當設置導游圖牌、服務標識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須知。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中“應當報經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一句話修改為“應當報經園林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園內涉及人身安全的游樂、康樂項目竣工后,應當報經園林、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組織檢測,經營者負責維修保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游園管理規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對不文明游園行為進行勸阻,維護正常游園秩序。”
十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除“必須”二字。
二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公園實行免費開放。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收費的公園,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公園入園收費應當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實行優惠。”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除供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在劃定地點停放。”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二)捕捉或者傷害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涂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亂倒亂扔廢棄物;
(七)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八)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
(九)從事迷信活動;
(十)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用于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并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
“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到公園管理機構登記。組織者、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在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并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公園管理機構禁止游客攜犬進入公園的,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
游客攜犬進入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園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頒發的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妨礙其他游客游園;
(三)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的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應當及時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類留檢場所。”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維修改造、籌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報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限制游人進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時向園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
三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處罰:
(一)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差額標準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二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園林主管部門批準,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刪除第三十三條。
三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涂寫、刻劃、張貼,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亂倒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許可駕車進入公園,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未經批準營火、垂釣、宿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捕捉或者傷害動物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從事迷信活動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在公園內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攜犬進入公園,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刪除第三十五條。
三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
三十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
此外,將“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